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税 务 资 料 : 税 务 代 表 专 栏 : 有 关 香 港 居 民 申 请 内 地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备 案

1.
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在 2008 年 5 月 9 日 覆 函 香 港 税 务 局 , 确 认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在 香 港 的 相 关 工 作 经 验 申 请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备 案 。
   
2 .
香 港 税 务 学 会 在 2006 年 6 月 联 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中 心 、 国 家 人 事 部 考 试 中 心 及 香 港 考 试 及 评 核 局 , 签 署 了 协 议 使 本 港 居 民 可 以 从 2007 年 度 开 始 , 经 由 香 港 税 务 学 会 报 名 参 加 《中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考 试》 , 无 须 再 到 内 地 应 考 。 而 取 得 合 格 的 香 港 考 生 , 可 获 颁 发 『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』(以 下 简 称 「资 格 证 书」)。
   
3.
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 发 出 的 《注 册 税 务 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》(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14 号) 的 规 定 ,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须 在 内 地 的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满 两 年 才 可 获 给 予 执 业 备 案 。
   
4.
在 2007 年 3 月 ,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为 了 鼓 励 具 有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加 入 注 册 税 务 师 行 业 , 准 许 在 内 地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从 业 的 注 册 税 务 师 , 在 解 除 原 劳 动 关 系 后 可 加 入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。 并 对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注 册 税 务 师 , 在 内 地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专 职 从 事 涉 税 谘 询 服 务 满 两 年 , 且 无 不 良 从 业 记 录 的 , 准 予 办 理 执 业 备 案 。
   
5.
香 港 税 务 局 在 年 初 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商 讨 , 争 取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在 香 港 的 相 关 工 作 经 验 申 请 内 地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备 案 。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经 研 究 后 在 2008 年 5 月 覆 函 , 对 于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香 港 居 民 , 可 根 据 国 税 函 [2007] 343 号 的 规 定 , 比 照 在 内 地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从 业 的 注 册 税 务 师 的 办 法 办 理 执 业 备 案 , 即 在 合 资 格 的 香 港 或 内 地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专 职 从 事 涉 税 谘 询 服 务 满 两 年 , 且 无 不 良 从 业 记 录 的 , 准 予 办 理 注 册 税 务 师 执 业 备 案 。
   
6 .
有 关 查 询 , 请 致 电 香 港 税 务 学 会 丘 小 姐 2810 0438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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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3 | 重要告示 | 私隐政策 修订日期: 2008 年 8 月 15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