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税 务 资 料 : 遗 产 税

《2005 年 收 入 (取 消 遗 产 税) 条 例》
概 论
豁 免
婚 姻 住 所 的 宽 免
申 请 遗 产 税 清 妥 证 明 书 的 程 序
缴 付 或 豁 免 遗 产 税 证 明 书
临 时 遗 产 税 清 妥 证 明 书
发 出 评 税
反 对 评 税 而 提 出 上 诉
逾 期 提 交 遗 产 申 报 誓 章
小 额 遗 产
遗 产 税 税 率 表
利 息
边 际 宽 减
短 暂 承 继 的 宽 减
擅 自 处 理 遗 产 的 罚 则
表 格
查 询


《2005 年 收 入 (取 消 遗 产 税) 条 例》

《2005 年 收 入 (取 消 遗 产 税) 条 例》[下 称 "条 例"] 于 2006 年 2 月 11 日 生 效 。 随 着 取 消 遗 产 税 , 无 须 就 该 日 或 之 后 去 世 的 人 士 的 遗 产 递 交 遗 产 申 报 誓 章 或 呈 报 表 , 或 领 取 遗 产 税 清 妥 证 明 书 以 申 请 遗 产 承 办 书 。 凡 在 2005 年 7 月 15 日 或 之 后 但 在 2006 年 2 月 11 日 之 前 去 世 的 人 的 遗 产 ("过 渡 期 的 遗 产") , 如 基 本 价 值 超 逾 $7,500,000, 只 会 被 征 收 $100 的 象 征 性 税 款 。

条 例 赋 权 民 政 事 务 局 局 长 向 遗 产 受 益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支 援 服 务 。 新 支 援 服 务 的 目 的 是 保 障 在 2006 年 2 月 11 日 或 之 后 去 世 人 士 的 遗 产 受 益 人 的 权 益 。

有 关 上 述 支 援 服 务 的 进 一 步 资 料 , 请 按 这 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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概 论

遗 产 税 是 就 死 者 「遗 下」 或 应 视 为 死 者 遗 下 的 本 港 财 产 总 值 按 相 应 递 增 税 率 征 收 的 , 该 税 率 乃 视 乎 死 者 逝 世 的 日 期 而 定 , 或 $100 的 款 额 (就 过 渡 期 的 遗 产 而 言) 。

广 义 而 言 , 「遗 下」 一 词 表 示 「转 手」 , 即 某 人 因 另 一 人 死 亡 而 拥 有 、 占 有 或 享 用 死 者 的 财 产 。

须 缴 遗 产 税 的 财 产 : ─

(1)
死 者 拥 有 的 一 切 物 品 ;
(2)
死 者 于 联 名 拥 有 财 产 中 所 占 的 权 益 ; 及
(3)
死 者 于 去 世 前 3 年 的 任 何 时 间 内 所 送 出 的 财 产 。 收 受 人 须 负 责 有 关 遗 产 税 项 。

尽 管 联 名 拥 有 财 产 的 一 名 联 名 物 主 在 逝 世 后 , 其 权 益 会 转 往 其 他 尚 存 物 主 , 该 联 名 拥 有 财 产 仍 须 缴 付 有 关 遗 产 税 。 因 此 , 尚 存 的 联 名 物 主 必 须 填 报 遗 产 呈 报 表( IRED 表 格 第 12 号 ), 表 示 负 责 该 联 名 财 产 的 遗 产 税 , 然 后 始 可 申 请 遗 产 税 清 妥 证 明 书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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豁 免

下 列 情 形 可 获 豁 免 缴 付 遗 产 税 : ─

(1)
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资 产 ;
 
(2)
为 香 港 的 利 益 捐 赠 与 任 何 认 可 慈 善 机 构 或 捐 赠 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
 
如 欲 下 载 申 请 表 格 (只 有 英 文 版 本), 请 按 这 里
 
(3)
任 何 透 过 认 可 职 业 退 休 计 划 因 死 者 去 世 而 遗 下 的 退 休 金 、 养 老 金 、 一 笔 过 退 休 酬 金 或 其 他 类 似 的 利 益 ( 包 括 任 何 有 关 的 权 利 或 资 格 ) ;
 
(4)
由 根 据 就 死 者 的 寿 命 订 立 的 保 险 单 所 得 利 益 而 构 成 的 财 产 ;
 
(5)
由 根 据 《 制 性 公 积 金 计 划 条 例》 注 册 的 公 积 金 计 划 支 付 的 权 益 而 构 成 的 财 产 ;
 
(6)
在 死 者 去 世 前 3 年 的 任 何 时 间 内 , 死 者 以 受 托 人 身 分 持 有 而 并 不 拥 有 任 何 实 益 权 益 的 财 产 ; 及
 
(7)
如 死 者 于 1994 年 4 月 1 日 或 以 后 去 世 , 可 就 在 香 港 所 花 的 殓 葬 开 支 实 额 最 多 可 获 得 $50,000 的 豁 免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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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 姻 住 所 的 宽 免

符 合 下 列 情 形 的 财 产 无 须 缴 纳 遗 产 税 :─

(1)
紧 接 死 者 逝 世 前 , 该 财 产 是 ─

(a)
死 者 所 拥 有 及 仅 作 其 自 住 用 的 住 宅 ; 及
(b)
死 者 与 配 偶 的 婚 姻 住 所 ; 及

(2)
该 财 产 是 死 者 经 遗 嘱 赠 与 其 配 偶 , 或 该 财 产 是 以 其 他 方 式 遗 下 与 配 偶 、 或 为 配 偶 的 利 益 而 遗 下 的 。

如 死 者 并 无 立 下 遗 嘱 提 及 上 文 第 (1) 段 所 指 的 财 产 , 而 死 后 遗 下 配 偶 , 则 该 等 财 产 须 视 为 死 者 逝 世 后 遗 下 给 配 偶 、 或 为 配 偶 的 利 益 而 遗 下 的 财 产 。

如 欲 下 载 申 请 表 格, 请 按 这 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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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 请 遗 产 税 清 妥 证 明 书 的 程 序

除 非 遗 产 管 理 官 引 用 简 易 方 法 处 理 遗 产 ( 通 常 有 关 遗 产 的 价 值 不 超 逾 $150,000 并 且 全 属 金 钱 ( 例 如 银 行 存 款 )) ( 详 情 请 参 阅 司 法 机 构 发 出 的 「 怎 样 申 请 承 办 遗 产 」 小 册 子 ) , 否 则 , 死 者 亲 属 在 申 领 遗 嘱 认 证 书 或 遗 产 管 理 书 之 前 , 必 须 先 领 取 遗 产 税 证 明 书 。 如 果 遗 产 价 值 不 菲 , 或 涉 及 复 杂 的 问 题 , 则 死 者 亲 属 宜 尽 速 征 询 法 律 界 人 士 的 意 见 。

遗 嘱 执 行 人 或 遗 产 管 理 人 须 在 死 者 去 世 日 期 起 计 6 个 月 内 递 交 下 列 其 中 一 份 文 件 , 并 一 并 缴 纳 遗 产 税 ( 如 须 缴 税 者 ) , 有 关 文 件 包 括 :─

(1)
遗 产 申 报 誓 章 ( IRED 表 格 第 1 号 ) ;
(2)
遗 产 简 易 呈 报 表 ( IRED 表 格 第 63A 号 ) ;
(3)
遗 产 呈 报 表 ( IRED 表 格 第 12 号 ) 。

如 在 死 者 去 世 后 超 逾 12 个 月 仍 未 递 交 誓 章 / 遗 产 呈 报 表 , 本 局 则 会 按 适 用 的 税 率 征 收 双 倍 遗 产 税 。 因 该 等 誓 章 / 遗 产 呈 报 表 是 宣 誓 文 件 , 所 以 不 接 受 用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递 交。 此 外, 以 传 真 方 式 递 交 的 表 格 亦 不 接 纳

请 注 意, 本 局 一 概 不 接 纳 以 散 页 形 式 递 交 的 誓 章 或 呈 报 表, 除 非 表 格 的 每 一 页 均 由 宣 誓 / 确 认 人 及 监 誓 员 签 署。

如 欲 下 载 上 述 表 格, 请 按 这 里

申 请 遗 产 税 清 妥 证 明 书 时 须 带 同 下 述 文 件 及 副 本 各 一 份 :─

(1) 死 亡 证 、 殓 葬 证 或 其 他 证 实 死 者 已 去 世 的 文 件 ;
(2)
死 者 的 身 分 证 ;
(3)
申 请 人 本 身 的 身 分 证 ;
(4)
有 关 该 份 遗 产 的 资 产 与 负 债 的 文 件 ; 及
(5)
遗 嘱 ( 如 有 的 话 ) 。

不 过 , 如 死 者 生 前 在 银 行 开 有 保 险 箱 ( 无 论 是 单 独 开 设 或 联 名 开 设 ) , 则 遗 嘱 执 行 人 或 遗 产 管 理 人 必 须 首 先 前 来 或 来 信 遗 产 税 署 , 安 排 人 员 点 算 保 险 箱 内 所 存 放 的 物 品 。 除 获 遗 产 税 署 批 准 外 , 任 何 人 士 均 不 应 在 死 者 去 世 后 , 自 行 开 启 保 险 箱 或 取 去 存 放 在 内 的 任 何 物 品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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缴 付 或 豁 免 遗 产 税 证 明 书

法 院 不 会 发 出 任 何 遗 嘱 认 证 或 遗 产 管 理 书 , 直 至 遗 产 税 署 署 长 以 书 面 证 实 遗 嘱 执 行 人 已 清 缴 有 关 正 在 申 领 遗 嘱 认 证 或 遗 产 管 理 书 的 遗 产 所 应 缴 付 的 遗 产 税 款 , 或 署 长 已 批 准 遗 嘱 执 行 人 延 期 缴 纳 有 关 税 款 , 又 或 该 笔 遗 产 无 须 缴 付 任 何 遗 产 税 款 。

如 遗 产 执 行 人 不 清 楚 任 何 财 产 的 价 值 , 可 于 遗 产 申 报 誓 章 中 注 明 该 财 产 的 存 在 , 并 承 诺 于 财 产 的 款 额 或 价 值 确 定 后 立 即 缴 纳 遗 产 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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临 时 遗 产 税 清 妥 证 明 书

如 本 署 未 能 于 合 理 时 间 内 发 出 缴 付 遗 产 税 证 明 书 或 豁 免 遗 产 税 证 明 书 , 例 如 : 由 于 须 追 查 死 者 生 前 的 馈 赠 、 就 土 地 或 股 票 估 值 进 行 长 时 间 的 协 商 、 或 涉 及 已 故 者 生 前 的 财 产 权 益 问 题 而 引 致 延 误 , 如 遗 嘱 执 行 人 / 遗 产 管 理 人 能 提 供 充 足 的 保 证 ( 银 行 保 证 书 、 衡 平 法 上 的 物 业 按 揭 、上 市 股 票 押 存 、 银 行 户 口 转 帐 付 税 等 ) , 可 向 遗 产 税 署 署 长 申 请 临 时 遗 产 税 清 妥 证 明 书 , 并 可 随 即 进 行 申 请 办 理 遗 嘱 认 证 书 , 无 须 延 误 。

如 欲 下 载 银 行 保 证 书、 衡 平 法 上 的 物 业 按 揭、 或 上 市 股 票 押 存 的 样 本 (只 有 英 文 版 本), 请 按 这 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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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 出 评 税

在 本 署 已 确 定 遗 产 的 总 额 ( 包 括 死 者 本 人 名 下 遗 产 、 联 名 物 业 、 馈 赠 等 ) , 会 向 申 请 人 或 须 缴 税 人 士 发 出 评 税 证 明 书 通 知 有 关 遗 产 税 及 利 息 结 余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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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 对 评 税 而 提 出 上 诉

任 何 人 士 接 获 评 税 后 , 可 根 据 下 列 理 由 于 该 评 税 发 出 日 期 起 计 3 个 月 内 , 向 高 等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: ─

(1)
该 人 并 非 为 须 缴 税 的 人 士 ;
(2)
该 人 不 同 意 任 何 财 产 的 估 值 ; 或
(3)
该 人 不 同 意 征 收 税 款 的 税 率 或 款 额 。

如 引 起 争 议 的 财 产 价 值 不 超 逾 $200,000 , 上 诉 须 在 地 方 法 院 进 行 。

缴 付 税 款 或 就 所 征 收 的 税 款 递 交 保 证 金 是 上 诉 的 一 项 条 件 。 遗 产 税 署 署 长 有 权 延 迟 缴 税 日 期 , 而 聆 讯 上 诉 的 高 等 法 院 或 地 方 法 院 亦 可 以 上 诉 人 的 经 济 困 难 为 理 由 , 豁 免 缴 付 遗 产 税 款 作 为 上 诉 的 条 件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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逾 期 提 交 遗 产 申 报 誓 章

遗 产 申 报 誓 章 及 遗 产 呈 报 表 须 交 予 遗 产 税 署 , 而 有 关 税 款 亦 须 于 递 交 上 述 文 件 时 或 于 死 者 去 世 日 期 起 计 6 个 月 的 限 期 内 清 缴 ( 以 较 早 者 为 准 ) 。 如 上 述 文 件 于 死 者 去 世 日 期 起 计 超 逾 12 个 月 才 交 予 本 署 , 除 非 对 逾 期 提 交 有 合 理 辩 解 , 否 则 , 本 署 会 就 该 延 误 征 收 双 倍 遗 产 税 款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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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 额 遗 产

某 些 价 值 不 超 逾 $400,000 的 小 额 遗 产 可 根 据 简 化 程 序 申 报 。 除 特 别 情 况 外 , 继 承 小 额 遗 产 的 遗 嘱 执 行 人 或 申 请 人 只 须 在 遗 产 税 署 填 妥 「遗 产 简 易 呈 报 表」(IRED 表 格 第 63A 号), 在 绝 大 部 分 情 况 下 , 申 请 人 会 在 6 个 星 期 内 获 发 一 份 豁 免 遗 产 税 证 明 书 , 以 及 一 封 正 式 函 件 , 明 确 告 知 申 请 人 下 一 步 须 处 理 的 事 项 。 不 过 , 这 些 简 化 程 序 不 适 用 于 遗 产 涉 及 土 地 权 益 、 业 务 权 益 、 股 票 ( 在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股 票 除 外 ) 或 准 备 进 行 诉 讼 。

如 欲 下 载 IRED 表 格 第 63A 号, 请 按 这 里

至 于 少 于 $150,000 的 小 额 遗 产 会 有 不 同 的 处 理 程 序 。 申 请 人 应 向 遗 产 管 理 官 查 询 遗 产 承 办 处 会 否 非 正 式 管 理 该 份 遗 产 。 不 过 , 该 等 简 化 程 序 不 适 用 于 包 括 任 何 业 务 或 土 地 权 益 的 遗 产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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遗 产 税 税 率 表

于下列日期
或之后去世
于下列日期
之前去世
遗产的基本价值
遗产
税率
或款额
可引用
「边际宽减」办法计税的最高限额
超逾
不超逾
1996年4月1日
1997年4月1日
$6,500,000
豁免
$6,500,000
$8,000,000
6%
$6,914,800
$8,000,000
$9,500,000
12%
$8,545,400
$9,500,000
18%
$10,195,100
1997年4月1日
1998年4月1日
$7,000,000
豁免
$7,000,000
$8,500,000
6%
$7,446,808
$8,500,000
$10,000,000
12%
$9,079,545
$10,000,000
18%
$10,731,707
1998年4月1日
2005年7月15日
$7,500,000
豁免
$7,500,000
$9.000,000
5%
$7,894,736
$9,000,000
$10,500.000
10%
$9,500,000
$10,500,000
15%
$11,117,647
2005年7月15日 2006年2月11日 $7,500,000 $100

请 注 意 , 遗 产 税 率 适 用 于 遗 产 中 的 每 一 项 目。
现 举 例 说 明 如 下:

资 产

在 2002 年 4 月 4 日
( 死 亡 日 期 ) 的 价 值

股 票
$2,000,000
银 行 户 口
3,000,000
土 地 物 业
8,000,000
馈 赠
    500,000
遗 产 的 基 本 价 值
$13,500,000

$13,500,000 遗 产 按 15% 的 税 率 计 算 应 缴 纳 的 遗 产 税 = $2,025,000 (利 息 未 计 算 在 内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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利 息

未 缴 付 的 遗 产 税 须 付 利 息 , 由 死 者 去 世 之 日 起 至 满 六 个 月 止 , 按 年 息 4% 计 算 , 其 后 则 按 年 息 8% 计 算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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边 际 宽 减

税 例 内 有 边 际 宽 减 的 计 税 方 法 , 以 避 免 因 遗 产 价 值 略 为 增 加 , 遗 产 税 就 骤 增 的 情 况 。 边 际 宽 减 设 于 遗 产 税 率 每 个 组 别 起 点 , 凡 稍 高 于 起 点 的 遗 产 都 会 得 到 宽 减 。 计 算 方 法 是 将 低 一 组 别 的 税 率 乘 以 这 个 组 别 的 遗 产 价 值 上 限 ( 即 分 别 为 $7,500,000 、 $9,000,000 及 $10,500,000 ) , 再 加 多 出 之 数 的 100% 。 以 下 例 子 说 明 不 同 情 况 的 边 际 宽 减 : ─

例 1
死 亡 日 期 : 2002 年 3 月 31 日
如 遗 产 价 值 = $7,600,000
宽 减 前 的 遗 产 税 = $7,600,000 的 5% = $380,000
宽 减 后 的 遗 产 税 = $7,500,000 获 豁 免 + ($7,600,000 - $7,500,000) 的 100% = $100,000
宽 减 数 额 = $280,000

例 2
死 亡 日 期 : 2002 年 3 月 31 日
如 遗 产 价 值 = $9,500,000
宽 减 前 的 遗 产 税 = $9,500,000 的 10% = $950,000
宽 减 后 的 遗 产 税 = $9,000,000 的 5% + ($9,500,000 - $9,000,000) 的 100% = $950,000
宽 减 数 额 = $0

例 3
死 亡 日 期 : 2002 年 3 月 31 日
如 遗 产 价 值 = $11,000,000
宽 减 前 的 遗 产 税 = $11,000,000 的 15% = $1,650,000
宽 减 后 的 遗 产 税 = $10,500,000 的 10% + ($11,000,000 - $10,500,000) 的100% = $1,550,000
宽 减 数 额 = $100,000

目 前 , 三 个 遗 产 税 率 组 别 中 , 可 享 有 边 际 宽 减 的 最 高 遗 产 价 值 分 别 为 :

超逾 $7,500,000 但不超逾 $9,000,000 $7,894,736
超逾 $9,000,000 但不超逾 $10,500,000 $9,500,000
超逾 $10,500,000 $11,117,64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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短 暂 承 继 的 宽 减

如 在 5 年 之 内 , 任 何 租 业 、 业 务 ( 非 由 公 司 经 营 的 业 务 ) 、 租 业 权 益 或 业 务 权 益 因 遗 产 继 承 人 死 亡 而 须 要 缴 纳 第 二 次 遗 产 税 , 则 该 租 业 或 业 务 于 第 二 次 缴 纳 的 遗 产 税 可 按 下 列 比 率 减 低 : ─

倘遗产继承人是
在死者去世后:
遗产税
递减比率
1 年内去世
50%
2 年内去世
40%
3 年内去世
30%
4 年内去世
20%
5 年内去世
10%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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擅 自 处 理 遗 产 的 罚 则

任 何 人 士 如 擅 自 处 理 死 者 的 遗 产 ( 即 未 先 行 向 遗 产 税 署 署 长 递 交 有 关 遗 产 申 报 誓 章 / 遗 产 呈 报 表 , 而 占 有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管 理 死 者 遗 产 的 任 何 部 分 , 或 该 遗 产 所 得 收 益 的 任 何 部 分 ) , 可 被 判 罚 款 $10,000 , 另 加 罚 相 等 于 死 者 遗 下 的 全 部 财 产 所 应 缴 税 款 3 倍 的 罚 款 。

就 过 渡 期 的 遗 产 , 擅 自 处 理 死 者 遗 产 的 罚 则 将 仍 按 现 时 税 率 级 表 ( 即 遗 产 基 本 价 值 的 5% 、 10% 或 15% ) 计 算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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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 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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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3 | 重要告示 | 私隐政策 修订日期: 2008 年 8 月 15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