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税 务 资 料 : 缴 付 所 争 议 的 税 款 及 获 缓 缴 税 款 的 利 息

缴 付 所 争 议 的 税 款 及 获 缓 缴 税 款 的 利 息
 
缴 付 所 争 议 的 税 款
获 缓 缴 税 款 的 利 息
 


缴 付 所 争 议 的 税 款

纳 税 人 即 使 作 出 反 对 通 知 或 上 诉 通 知 , 仍 须 在 评 税 通 知 书 所 指 明 的 日 期 或 之 前 缴 付 税 款 , 除 非 税 务 局 局 长 命 令 在 等 候 该 项 反 对 或 上 诉 的 结 果 时 可 缓 缴 整 笔 税 款 或 其 部 分 。 税 务 局 局 长 可 发 出 附 加 条 件 的 缓 缴 税 款 命 令 , 即 命 令 提 出 反 对 或 上 诉 的 纳 税 人 或 由 他 人 代 为 提 出 反 对 或 上 诉 的 纳 税 人 按 税 务 局 局 长 的 规 定 为 获 准 缓 缴 的 税 款 或 其 部 分 而 提 供 以 下 缴 款 保 证 : ─

(a)

购 买 根 据 《 储 税 券 条 例 》 ( 第 289 章 ) 发 出 的 储 税 券 ; 或
(b)
提 供 银 行 承 诺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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获 缓 缴 税 款 的 利 息

若 纳 税 人 在 等 候 反 对 或 上 诉 结 果 期 间 , 获 准 无 条 件 缓 缴 或 在 提 供 银 行 承 诺 的 条 件 下 缓 缴 税 款 , 而 在 有 关 反 对 或 上 诉 被 撤 回 或 获 最 终 裁 定 时 , 获 缓 缴 的 税 款 或 其 部 分 成 为 须 缴 付 税 款 , 则 必 须 按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71(11) 条 指 明 的 利 率 缴 付 利 息 。 利 率 是 由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根 据 《 区 域 法 院 条 例 》 ( 第 336 章 ) 第 50 条 而 不 时 厘 定 , 并 藉 宪 报 公 布 的 。 利 息 是 由 评 税 通 知 书 所 指 明 的 缴 税 日 期 或 在 缓 缴 税 款 命 令 发 出 日 期 ( 两 者 以 较 迟 的 为 准 ) 起 累 算 至 有 关 的 反 对 或 上 诉 被 撤 回 或 获 最 终 裁 定 的 日 期 为 止 。 有 关 利 率 的 资 料 , 请 参 阅 判 定 债 项 利 息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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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3 | 重要告示 | 私隐政策 覆检日期: 2008 年 8 月 15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