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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 实 施 内 地 与 香 港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安 排 第 二 议 定 书 的 命 令 今 刊 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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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根 据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作 出 命 令 , 实 施 内 地 与 香 港
就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安 排 所 签 订 的 第 二 议 定 书 , 该 命 令 今 日 (四 月 十 八 日) 于 宪
报 刊 登 。
香 港 已 与 内 地 及 其 他 三 个 地 区 (即 比 利 时 、 泰 国 和 卢 森 堡) 签 订 全 面 性
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安 排/协 定 (全 面 性 安 排)。
政 府 发 言 人 说 : 「 在 落 实 执 行 全 面 性 安 排 时 , 内 地 和 香 港 对 于 部 分 条
款 在 释 义 方 面 有 不 同 的 意 见 。 」
「 经 过 磋 商 , 双 方 对 修 订 全 面 性 安 排 的 条 款 达 成 共 识 , 并 签 订 第 二 议
定 书 。 」
第 二 议 定 书 澄 清 了 以 下 数 点 :
(一) 凡 在 任 何 12 个 月 内 , 香 港 企 业 在 内 地 提 供 劳 务 连 续 或 累 计 超 过 183 天
的 , 即 应 视 为 在 内 地 设 有 常 设 机 构 并 有 责 任 在 内 地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。
以 「183 天」 取 代 「六 个 月」 为 计 算 单 位 较 以 往 清 晰 , 因 「月」 的 定 义 曾 引
起 不 同 的 释 义 。
(二) 如 果 在 香 港 居 民 转 让 任 何 公 司 股 份 之 前 三 年 内 , 该 公 司 财 产 至 少 百 分
之 五 十 曾 经 为 内 地 不 动 产 , 内 地 可 以 就 转 让 该 公 司 股 份 获 得 的 收 益 征 税 。
在 签 订 第 二 议 定 书 之 前 , 并 没 有 定 出 「 三 年 」 这 个 参 考 时 限 。
(三) 如 果 香 港 居 民 在 转 让 内 地 公 司 股 份 之 前 十 二 个 月 内 , 曾 经 拥 有 该 公 司
至 少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的 股 份 , 内 地 可 以 就 转 让 该 公 司 股 份 获 得 的 收 益 征 税 。
在 签 订 第 二 议 定 书 之 前 , 并 没 有 定 出 「 12 个 月 」 这 个 参 考 时 限 。
有 关 命 令 将 于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提 交 立 法 会 审 议 。
第 二 议 定 书 由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代 表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与 国 家
税 务 总 局 副 局 长 王 力 于 二零零八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在 北 京 签 署 。
完
2008 年 4 月 18 日 (星 期 五)
香 港 时 间 10 时 08 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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