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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 地 与 香 港 签 订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安 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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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今 日 (八 月 二十一
日) 签 署 「 内 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
安 排 」 (「 新 安 排 」) 。
「 新 安 排 」 涵 盖 个 人 和 企 业 的 直 接 收 入 (如 营 业 利 润 及 个 人 劳 务 所 得)
, 以 及 间 接 收 入 (如 股 息 、 利 息 及 特 许 权 使 用 费) , 把 一 九 九 八 年 双 方 就 营
业 利 润 及 个 人 劳 务 所 得 订 立 的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安 排 (「 原 安 排 」) 扩 大 , 以 保
障 同 一 项 收 入 , 不 论 是 直 接 收 入 或 是 间 接 收 入 , 均 不 会 被 双 重 征 税 。
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局 长 谢 旭 人 代 表 中 央 政 府 签 订 「 新 安 排 」 。 行 政 长 官 曾
荫 权 则 在 财 政 司 司 长 唐 英 年 及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马 时 亨 的 陪 同 下 代 表
香 港 签 署 。
行 政 长 官 曾 荫 权 在 签 署 仪 式 致 辞 时 表 示 , 内 地 与 香 港 经 济 关 系 日 益 密
切 , 有 了 明 确 及 优 惠 的 税 务 处 理 安 排 , 企 业 和 个 人 能 够 更 准 确 地 作 出 投 资
决 定 , 进 一 步 促 进 内 地 和 香 港 之 间 的 投 资 及 商 贸 活 动 。
曾 荫 权 说 : 「 这 个 更 具 体 和 全 面 的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安 排 , 可 以 配 合 CEPA
, 鼓 励 更 多 国 际 投 资 者 通 过 香 港 进 入 内 地 市 场 , 有 利 内 地 与 香 港 有 关 跨 境
融 资 安 排 、 专 用 技 术 及 专 利 权 的 转 移 等 活 动 , 对 推 动 香 港 经 济 、 提 高 竞 争
力 和 吸 引 外 资 等 方 面 也 有 帮 助 。 」
财 政 司 司 长 唐 英 年 于 签 署 仪 式 后 会 见 记 者 , 解 释 「 新 安 排 」 的 内 容 。
根 据 「 新 安 排 」 :
* 香 港 居 民 投 资 内 地 企 业 收 取 的 股 息 所 征 收 的 预 提 税 最 高 税 率 由 现 时 的
20% 减 至 10% 。 如 香 港 公 司 持 有 派 发 股 息 的 内 地 公 司 至 少 25% 股 权 的 话 ,
预 提 税 税 率 上 限 更 会 由 现 时 的 10% 减 至 5% 。 宽 减 将 鼓 励 更 多 香 港 居 民 及 外
来 资 金 经 香 港 投 资 内 地 。
* 香 港 居 民 和 企 业 在 内 地 赚 取 的 利 息 所 征 收 的 预 提 税 最 高 税 率 由 现 时 的
20% 及 10% 一 律 减 至 7% 。 这 不 但 令 香 港 投 资 者 受 惠 , 更 有 助 巩 固 香 港 作 为
国 际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。
* 香 港 居 民 和 企 业 在 内 地 赚 取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收 入 所 征 收 的 预 提 税 最 高 税
率 也 由 现 时 的 20% 及 10% 一 律 减 至 7% , 有 助 促 进 香 港 和 内 地 在 工 业 、 文 化
、 艺 术 等 各 方 面 的 创 意 发 展 。
* 香 港 居 民 及 企 业 转 让 内 地 公 司 股 份 取 得 的 收 益 征 税 权 归 于 香 港 。 如 有
关 收 益 不 属 营 业 收 入 或 不 是 源 自 香 港 , 在 香 港 无 须 缴 税 。 倘 若 被 转 让 股 份
的 内 地 公 司 的 财 产 主 要 由 位 于 内 地 的 不 动 产 组 成 或 所 转 让 的 股 份 相 当 于 该
内 地 公 司 至 少 25% 股 权 , 内 地 和 香 港 均 拥 有 征 税 权 , 但 通 过 抵 免 安 排 , 不
会 出 现 双 重 征 税 的 情 况 。
按 国 际 惯 例 , 「 新 安 排 」 加 入 了 信 息 交 换 条 文 , 令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和 香
港 税 务 局 可 交 换 信 息 , 以 实 施 「 新 安 排 」 的 规 定 。 不 过 , 可 交 换 的 信 息 只
限 于 对 方 依 法 所 需 并 涉 及 「 新 安 排 」 税 种 的 资 料 , 以 确 保 纳 税 人 的 资 料 不
会 被 滥 用 。
「 新 安 排 」 在 双 方 各 自 完 成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后 生 效 。 就 香 港 而 言 , 行
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须 根 据 《税 务 条 例》 制 定 命 令 , 并 经 立 法 会 审 议 通 过 。
假 设 双 方 均 能 在 二○○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前 完 成 所 须 程 序 , 新 的 安 排 中 有 关 香
港 税 收 部 分 将 适 用 于 二○○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或 以 后 开 始 的 课 税 年 度 , 而 内 地 税 收
部 分 将 适 用 于 二○○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或 以 后 开 始 的 纳 税 年 度 。
有 关 安 排 的 详 情 载 于 税 务 局 网 页
( http://www.ird.gov.hk/chi/pdf/dta_china_new_arrangement.pdf
) 。
完
2006 年 8 月 21 日 (星 期 一)
香 港 时 间 13 时 01 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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