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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2005 年 收 入 (豁 免 离 岸 基 金 缴 付 利 得 税) 条 例 草 案》 将 于 星 期 四 刊 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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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2005 年 收 入 (豁 免 离 岸 基 金 缴 付 利 得 税) 条 例 草 案》 , 旨 在 修 订 《税 务
条 例》(第 112 章) 以 落 实 豁 免 离 岸 基 金 缴 付 利 得 税 的 建 议 。 草 案 将 于 星 期 四
(六 月 三十日) 刊 宪 。
为 巩 固 香 港 作 为 国 际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, 及 加 强 香 港 相 对 于 其 他 国 际 金
融 中 心 的 竞 争 力 , 政 府 在 二○○三 至 ○四 年 度 财 政 预 算 案 中 建 议 豁 免 离 岸 基 金
缴 付 利 得 税 。
政 府 发 言 人 说 : 「 此 项 豁 免 建 议 有 助 吸 引 新 离 岸 基 金 来 港 , 以 及 鼓 励
现 有 的 离 岸 基 金 继 续 在 香 港 投 资 。 此 外 , 维 系 离 岸 基 金 在 香 港 市 场 亦 有 助
挽 留 国 际 专 业 人 才 、 推 广 新 产 品 , 以 及 促 进 本 地 基 金 管 理 业 的 发 展 。 建 议
会 增 加 市 场 流 动 资 金 , 及 金 融 服 务 业 与 其 他 相 关 行 业 的 就 业 机 会 。 」
发 言 人 补 充 说 : 「 在 吸 引 外 来 投 资 方 面 , 香 港 正 面 对 其 他 主 要 国 际 金
融 中 心 的 剧 烈 竞 争 。 一 些 主 要 金 融 中 心 如 纽 约 、 伦 敦 , 和 亚 洲 另 一 主 要 地
区 ─ 新 加 坡 , 均 豁 免 向 离 岸 基 金 征 税 。 金 融 业 业 界 表 示 , 香 港 必 须 豁
免 离 岸 基 金 缴 税 , 否 则 , 一 些 现 时 在 香 港 投 资 的 离 岸 基 金 可 能 会 撤 离 , 导
致 市 场 流 动 资 金 减 少 , 而 且 对 其 他 金 融 服 务 , 包 括 下 游 服 务 如 经 纪 、 会 计
师 、 银 行 家 及 律 师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, 都 有 广 泛 的 负 面 影 响 。 」
此 项 建 议 相 信 对 税 收 的 实 际 影 响 应 该 不 大 。 这 是 因 为 鉴 于 税 务 局 难 以
取 得 涉 及 非 居 港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, 因 此 , 在 处 理 涉 及 非 居 港 者 在 香 港 进 行 证
券 交 易 的 个 案 时 , 税 务 局 实 际 上 不 能 有 效 地 执 行 有 关 条 文 。 此 外 , 即 使 对
非 居 港 者 发 出 评 税 , 政 府 当 局 向 身 处 在 香 港 诉 讼 所 及 范 围 以 外 地 方 的 非 居
港 人 士 追 讨 有 关 税 款 , 也 会 有 实 际 困 难 。
发 言 人 续 说 : 「 政 府 当 局 已 在 二○○四 年 年 初 和 二○○五 年 年 初 , 就 拟 实 施
豁 免 离 岸 基 金 缴 付 利 得 税 的 方 案 , 与 业 界 、 各 关 注 团 体 和 公 众 进 行 两 轮 谘
询 。 回 应 者 普 遍 认 为 政 府 当 局 建 议 的 方 向 正 确 。 」
根 据 草 案 中 的 建 议 , 离 岸 基 金 , 即 指 非 居 港 的 实 体 (可 以 是 管 理 基 金 的
个 人 、 合 伙 、 信 托 产 业 的 受 托 人 或 法 团) , 在 香 港 进 行 按 《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》(第
571 章) 所 界 定 的 证 券 交 易 、 期 货 合 约 交 易 及 杠 杆 式 外 汇 交 易 而 获 得 的 利 润
, 可 获 豁 免 缴 税 。 有 关 的 交 易 须 由 指 明 人 士 (包 括 根 据《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》 获
发 牌 或 获 注 册 进 行 该 等 交 易 的 法 团 或 认 可 财 务 机 构) 进 行 。
为 防 止 滥 用 的 情 况 , 以 及 防 止 本 地 基 金 以 离 岸 基 金 作 为 掩 饰 , 藉 以 获
得 该 项 豁 免 , 政 府 建 议 加 入 具 阻 吓 作 用 的 特 定 防 止 避 税 条 文 , 该 条 文 推 定
, 任 何 居 港 者 如 持 有 已 获 豁 免 利 得 税 的 离 岸 基 金 的 实 益 权 益 , 会 被 视 作 已
就 该 离 岸 基 金 在 香 港 所 赚 得 的 利 润 赚 取 应 评 税 利 润 。 推 定 条 文 并 不 适 用 于
真 正 的 财 产 权 分 散 的 离 岸 基 金 。 考 虑 到 居 港 者 如 仅 持 有 离 岸 基 金 一 个 很 小
百 分 比 的 实 益 权 益 , 则 该 名 居 港 者 向 离 岸 基 金 索 取 资 料 时 , 可 能 会 有 困 难
, 推 定 条 文 亦 不 适 用 于 持 有 离 岸 基 金 少 于 30% 实 益 权 益 的 居 港 者(独 立 或 连
同 其 相 联 者) 。
发 言 人 解 释 说 : 「 现 时 , 离 岸 基 金 从 在 香 港 进 行 的 证 券 买 卖 交 易 获 得
的 利 润 须 缴 付 利 得 税 。 推 定 条 文 的 作 用 , 只 是 从 持 有 根 据 建 议 能 获 得 税 务
豁 免 的 离 岸 基 金 相 当 大 的 实 益 权 益 的 居 港 者 手 中 , 收 回 税 款 。《税 务 条 例》 亦
有 其 他 推 定 条 文 , 以 收 取 税 款 和 防 止 避 税 。 」
「 有 关 豁 免 条 文 的 生 效 日 期 将 追 溯 至 以 一九九六 年 四 月 一 日 开 始 的 课 税 年
度 , 为 过 往 多 年 离 岸 基 金 的 税 务 责 任 提 供 法 律 依 据 , 这 是 业 界 一 向 的 强 烈
诉 求 。 若 没 有 具 追 溯 效 力 的 条 文 , 离 岸 基 金 要 确 定 过 往 多 年 的 税 务 责 任 ,
会 有 重 大 困 难 。 推 定 条 文 将 于 条 例 草 案 通 过 后 适 用 。 」
条 例 草 案 将 于 二○○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提 交 立 法 会 。
完
二○○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(星 期 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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