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刊 物 及 新 闻 公 报 : 事 先 裁 定 个 案 : 事 先 裁 定 个 案 第 6 号


事 先 裁 定 个 案 第 6 号



1.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的 条 文
本 裁 定 适 用 于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6 及 22(3) 条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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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背 景
  A 公 司 、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分 别 为 3 家 合 伙 公 司 , 在 香 港 提 供 专 业 服 务 。 A 公 司 于 2001 年 1 月 1 日 成 立 并 开 业 , 而 B 公 司 与 C 公 司 则 于 2001 年 2 月 1 日 开 业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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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 安 排
  (a)

A 公 司 、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聘 请 M 有 限 公 司 为 它 们 提 供 行 政 及 管 理 服 务 。 M 有 限 公 司 在 本 港 注 册 成 立 , 主 要 股 权 由 A 公 司 、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的 合 伙 人 拥 有 。 除 提 供 管 理 服 务 外 , M 有 限 公 司 亦 给 予 该 3 家 专 业 事 务 所 特 许 使 用 其 商 标 的 权 利 。 M 有 限 公 司 收 取 该 3 家 专 业 事 务 所 管 理 费 及 使 用 商 标 特 许 费 。

  (b) M 有 限 公 司 收 取 的 管 理 费 及 特 许 费 须 全 部 缴 纳 香 港 利 得 税 。 而 该 3 家 专 业 事 务 所 支 付 予 M 有 限 公 司 的 费 用 , 实 质 上 是 把 它 们 的 收 入 转 拨 到 M 有 限 公 司 名 下 。 换 言 之 , 任 何 原 本 由 该 3 家 专 业 事 务 所 赚 取 的 利 润 ( 如 有 的 话 ) , 将 会 以 支 付 管 理 费 及 特 许 费 的 模 式 被 M 有 限 公 司 吸 纳 , 以 致 该 3 家 专 业 事 务 所 的 利 润 变 为 零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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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 裁 定
  (a) 该 3 家 专 业 事 务 所 支 付 予 M 有 限 公 司 的 管 理 费 及 特 许 费 , 不 可 根 据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16(1) 条 扣 税 , 因 为 这 些 支 出 的 目 的 是 要 移 除 事 务 所 的 利 润 。
  (b)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22(3) 条 是 否 适 用 于 有 关 专 业 事 务 所 , 须 视 乎 该 事 务 所 是 否 符 合 第 22(3) 条 列 出 的 条 件 , 与 作 业 模 式 ( 即 支 付 管 理 费 及 特 许 费 ) 并 无 关 连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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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 裁 定 的 适 用 期
本 裁 定 适 用 于 该 3 家 专 业 事 务 所 开 业 的 课 税 年 度 , 及 以 后 的 课 税 年 度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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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 税 务 局 局 长 就 将 来 发 生 的 事 件 或 任 何 其 他 事 项 在 要 项 上 作 出 的 假 设
  (a) M 有 限 公 司 收 取 该 3 家 专 业 事 务 所 的 管 理 费 及 特 许 费 , 须 全 部 缴 纳 香 港 利 得 税 。
  (b) M 有 限 公 司 不 会 被 界 定 为 《 香 港 税 务 条 例 释 义 及 执 行 指 引 》 第 24 号 所 述 的 “ 第 二 类 ” 服 务 公 司 。 而 该 3 家 专 业 事 务 所 的 合 伙 人 ( 或 其 配 偶 ) 的 私 人 开 支 , 都 不 可 记 入 M 有 限 公 司 的 帐 目 内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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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. 裁 定 日 期
2001 年 11 月 15 日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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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3 | 重要告示 | 私隐政策 覆检日期: 2008 年 8 月 15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