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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 策 ∶ 追 讨 欠 税


追 讨 拖 欠 税 款 的 措 施
你 如 何 能 协 助 本 局 追 讨 欠 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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追 讨 拖 欠 税 款 的 措 施

税 款 须 按 照 评 税 通 知 书 上 的 指 定 缴 税 日 期 或 之 前 缴 付。 如 税 款 在 缴 税 日 期 后 欠 缴,所 有 逾 期 未 缴 的 税 款,当 被 作 为 欠 税。 对 于 逾 期 未 缴 交 的 税 款,税 务 局 会 立 即 采 取 下 列 法 定 措 施,旨 在 保 障 税 收 和 向 拖 欠 税 款 的 纳 税 人 追 收 过 期 未 缴 税 款:

1.

对 逾 期 未 缴 交 的 税 款 征 收 附 加 费

若 第 一 期 税 款 未 如 期 清 缴,本 局 会 加 征 全 部 欠 税(包 括 第 二 期 税 款)的 5 附 加 费,第 二 期 税 款 将 视 为 立 即 到 期 论。

本 局 可 在 缴 税 日 起 计 6 个 月 后 仍 未 清 缴 的 税(包 括 5 附 加 费)再 加 征 10 的 附 加 费。

2.

向 第 三 者 包 括 纳 税 人 的 雇 主、 银 行、租 客、债 务 人 等 发 出 追 收 税 款 通 知 书 追 收 税 款

如 纳 税 人 仍 未 全 部 清 缴 税 款 及 附 加 费,本 局 通 常 会 向 第 三 者 发 出 追 收 税 款 通 知 书。

任 何 人 接 获 追 收 税 款 通 知 书,必 须 于 法 定 时 限 内,将 因 该 拖 欠 税 款 的 纳 税 人 而 持 有,又 不 超 出 有 关 拖 欠 税 额 的 金 钱(如 有 的 话)交 予 税 务 局。如 该 人 士 未 能 照 办,则 须 负 上 被 规 定 缴 付 的 全 部 税 款 的 个 人 法 律 责 任。

3.

在 区 域 法 院 进 行 民 事 起 诉 追 讨 欠 税

本 局 可 向 区 域 法 院 申 请 发 出 传 讯 令 状,向 欠 税 人 进 行 民 事 起 诉,追 讨 欠 税。拖 欠 税 款 的 纳 税 人 除 须 缴 付 在 登 录 判 决 时 已 到 期 缴 付 的 欠 税 外,还 须 负 责 缴 付 法 院 费 用、定 额 讼 费 及 由 申 索 诉 讼 开 始 至 判 定 债 项 全 数 清 缴 日 期 间 的 利 息。

有 关 判 定 债 项 利 息 的 其 他 资 料,请 参 阅 判 定 债 项 利 息

如 获 法 院 裁 定 的 债 项 仍 未 清 缴,本 局 可 申 请 扣 押 债 务 人 财 产 令 状,扣 押 纳 税 人 的 动 产;或 就 该 名 纳 税 人 的 不 动 产 执 行 押 记 令。本 局 亦 会 提 出 破 产/清 盘 的 申 请。

4.

向 区 域 法 院 申 请 阻 止 离 境 指 示

若 纳 税 人 没 有 缴 付 税 款 意 图 离 开 香 港 或 已 离 开 香 港 往 其 他 地 方 居 住,税 务 局 局 长 可 向 区 域 法 院 申 请 阻 止 离 境 指 示 阻 止 该 纳 税 人 离 开 香 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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你 如 何 能 协 助 本 局 追 讨 欠 税

作 为 纳 税 人 的 你 应 :

1.

准 时 交 税 免 罚 附 加 费。

2.

即 使 已 提 出 反 对 或 上 诉,你 仍 须 按 照 评 税 通 知 书 上的 指 示 于 交 税 日 期 前 缴 付 税 款,除 非 我 们 同 意 可 缓 缴 该 笔 税 款 或 其 部 分。

3.

如 你 打 算 离 开 香 港 超 过 一 个 月,你 应 在 离 开 香 港 前 办 妥 清 税 手 续,包 括 清 缴 所 有 应 缴 税 款。

4. 如 你 真 的 遇 有 经 济 困 难,你 可 在 到 期 缴 税 日 之 前 申 请 分 期 缴 税。

我 们 会 就 实 际、合 理 而 有 证 明 文 件 如 银 行 月 结 单、支 出 证 明 等 佐 证 的 还 款 建 议 作 出 考 虑。请 注 意,纳 税 人 必 须 就 于 缴 税 日 期 后 还 未 清 缴 的 所 有 税 款 课 缴 附 加 费。

5. 如 你 更 改 地 址,请 于 1 个 月 内 将 你 的 新 地 址 通 知 我们。

因 为 这 样 可 以 让 你 能 及 早 收 到 本 局 发 出 的 所 有 报 税 表 和 评 税 通 知 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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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 询

如 有 任 何 查 询,请 联 络 追 讨 欠 税 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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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3 | 重要告示 | 私隐政策 修订日期: 2008 年 8 月 15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