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1. |
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XIV 部 的
罚 则 包 括 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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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a) |
任 何 人 作 为 雇 主 无 合
理 辩 解 而 不 遵 照 第 52(2), (4) 至 (7) 条 的 规 定, 本 局 可 根 据 第
80(1) 条 对 其 提 出 检 控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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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 犯 有 关 罪 行 可 被 罚
款 10,000 元 , 而 法 庭 可 命 令 被 定 罪 的 人 将 未 有 遵 办 的 事 项 办 妥
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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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b) |
任 何 人 无 合 理 辩 解 而 不 遵 照 第 51C 条 的 规 定 备
存 业 务 纪 录 , 本 局 可 根 据 第 80(1A) 条 对 其 提 出 检 控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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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 犯 有 关 罪 行 可 被 罚 款 100,000 元 , 而 法 庭 可
命 令 被 定 罪 的 人 在 指 明 的 时 间 内 将 未 有 遵 办 的 事 项 办 妥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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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c) |
任 何 人 无 合 理 辩 解 而
有 以 下 行 为 , 本 局 可 根 据 第 80(2) 条 对 其 提 出 检 控 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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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i) |
填 报 不 正 确 的 报 税 表 ; |
| (ii) |
作 出 不 正 确 的 陈 述 ; |
| (iii) |
提 供 不 正 确 的 资 料 ; |
| (iv) |
未 有 按 时 提 交 报 税 表 ; 或 |
| (v) |
未 有 把 应 课 税 事 项 通 知
本 局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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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 犯 有 关 罪 行 可 被 罚
10,000 元 及 少 征 收 税 款 三 倍 的 罚 款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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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d) |
任 何 人 蓄 意 意 图 逃 税
或 协 助 他 人 逃 税 , 本 局 可 根 据 第 82 条 对 其 提 出 检 控 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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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i) |
在 报 税 表 中 漏 报 任 何 应 填
报 的 款 项 ; |
| (ii) |
在 报 税 表 中 作 出 虚 假 的 陈
述 或 记 项 ; |
| (iii) |
在 申 索 扣 除 项 目 或 免 税 额
方 面 作 出 虚 假 的 陈 述 ; |
| (iv) |
签 署 不 属 实 的 陈 述 或 报 税
表 ; |
| (v) |
在 回 覆 按 照 《 税 务 条 例 》
的 规 定 而 提 出 的 问 题 或 索 取 资 料 时 给 予 虚 假 的 答 覆 ; |
| (vi) |
编 制 或 备 存 虚 假 的 帐 簿 ;
或 |
| (vii) |
使 用 欺 骗 等 手 段 逃 税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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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 犯 有 关 罪 行 可 被 罚
50,000 元 ( 于 1994 年 8 月 1 日 前 违 犯 罪 行 为 20,000 元 , 于 1994
年 8 月 1 日 至 1995 年 7 月 18 日 违 犯 罪 行 为 25,000 元) , 少 征
收 税 款 3 倍 的 罚 款 , 以 及 监 禁 3 年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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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e) |
根 据 第 80 条 及 第 82
条 以 罚 款 代 替 起 诉 [第 80(5) 条 及 第 82(2) 条]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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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f) |
根 据 第 82A 条 评 定 补
加 税 代 替 起 诉 [第 82A(1) 条]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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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2. |
本 局 只 有 在 考 虑 过 纳 税 人
的 陈 述 ( 如 纳 税 人 曾 作 出 陈 述 的 话 ) , 仍 然 认 为 他 没 有 合 理 辩 解 而 违
犯 被 指 称 的 违 例 事 项 , 方 采 取 第 82A 条 所 载 的 惩 罚 行 动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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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3. |
在 引 用 第 82A 条 时 , 局 长
或 副 局 长 会 向 纳 税 人 发 出 通 知 书 , 表 示 拟 就 指 称 的 违 例 事 项 评 定 补 加
税 , 并 详 列 有 关 事 项 。 她 亦 会 要 求 纳 税 人 就 建 议 的 补 加 税 评 税 呈 交 书
面 陈 述 。 纳 税 人 在 通 知 书 送 达 日 期 起 计 , 有 不 少 于 21 天 的 时 间 作 出 陈
述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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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4. |
第 82A 条 订 明 的 最 高 罚 款
额 为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三 倍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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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5. |
纳 税 人 被 评 定 补 加 税 后 ,
有 权 在 补 加 税 评 税 通 知 书 发 出 日 期 起 计 一 个 月 内 向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(
〝 该 委 员 会 〞 ) 提 出 上 诉 , 有 关 详 情 , 请 按 这
里 。 |
| 考 虑 因 素 |
宽 减 |
加 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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纳 税 人 背 景 及 业 务 的 复 杂 精 密 程 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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纳 税 人 的 态 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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真 正 有 诚 意 解 决 问 题 、 认 真 、 积 极 回 应 而 且 合 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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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 必 要 地 延 误 或 妨 碍 审 核 及 调 查 工 作 的 进 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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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
充 分 愿 意 接 纳 计 算 所 得 的 差 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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回 避 问 题 并 对 计 算 所 得 的 差 异 迟 迟 未 肯 接 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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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
事 件 历 时 长 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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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连 续 数 年 多 番 并 屡 次 作 出 逃 税 行 为 ( 例 如 : 持 续 欠 交 报 税 表 ,
以 及 在 估 计 评 税 发 出 后 , 填 报 不 正 确 的 报 税 表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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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
业 务 规 模 及 少 报 的 款 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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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 业 务 的 运 作 规 模 而 言 , 少 报 的 款 额 甚 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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差 异 中 有 大 量 具 争 议 性 的 项 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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差 异 中 包 括 有 特 定 的 虚 构 项 目 , 并 施 计 隐 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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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5. |
本 局 鼓 励 纳 税 人 自 愿 披 露
其 全 部 违 规 事 项 , 并 提 出 合 理 的 了 结 个 案 建 议 , 以 便 本 局 考 虑 。 为 简
化 起 见 , 由 初 次 会 晤 日 期 起 计 3 个 月 内 完 结 的 实 地 审 核 个 案 ( 包 括 反
避 税 个 案 ) , 以 及 由 初 次 会 晤 日 期 起 计 6 个 月 内 完 结 的 调 查 个 案 , 一
般 将 会 被 归 类 为 〝 在 受 质 疑 后 迅 速 披 露 全 部 事 实 〞 类 别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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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6. |
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个 案 通 常
会 被 列 入 〝 在 受 质 疑 后 迅 速 披 露 全 部 事 实 〞 组 别 (a) 及 〝 不 完 全 披 露
或 延 迟 披 露 全 部 事 实 〞 组 别 (b) 的 类 别 。 就 大 多 数 个 案 来 说 , 如 涉 及
下 列 情 况 , 在 考 虑 各 种 加 重 或 宽 减 因 素 后, 所 判 处 的 罚 款 , 应 约 为 少 征
收 税 款 的 100% 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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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a) |
纳 税 人 完 全 未 有 履 行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规 定 的 责 任,但 个 案 没 有 涉
及 任 何 刑 事 意 图 ; 或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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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b) |
局 长 须 要 进 行 调 查 或 编 制 资 产 递 增 表 , 否 则 难 以 作 出 评 税 ;
或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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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c) |
个 案 中 的 纳 税 人 已 持 续 多 年 未 有 履 行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所 规 定 的
责 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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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7. |
严 格 地 说 , 每 项 违 例 事 项
应 分 开 考 虑 。 然 而 , 如 纳 税 人 在 同 一 个 课 税 年 度 触 犯 多 项 违 例 事 项 (
不 限 于 上 文 第 1 段 所 指 的 违 例 事 项 ) , 局 长 一 般 只 会 就 最 严 重 的 一 项
来 惩 罚 纳 税 人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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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8. |
由 于 第 82A 条 没 有 区 分 少
报 入 息 及 迟 交 报 税 表 等 违 例 事 项,因 此 两 者 都 可 被 判 罚 相 等 于 少 征 收 税
款 三 倍 的 款 额 。 此 外,上 文 第 6 段 所 述 的 准 则 同 样 适 用 于 迟 交 报 税 表 的
个 案 ; 但 因 大 多 数 迟 交 报 税 表 的 个 案 不 涉 及 这 些 因 素 , 所 以 一 般 罚 款
会 较 轻 ( 见 下 文 E 及 F 部 份 )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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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9. |
若 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结 果 发
现 个 案 只 涉 及 迟 交 报 税 表 但 不 涉 及 漏 报 或 少 报 入 息 利 润 , 税 局 会 采
用 以 下 E 至 G 部 分 的 罚 款 政 策 。 然 而 , 如 纳 税 人 故 意 延 迟 呈 交 报 税 表 ,
以 等 待 实 地 审 核 或 调 查 的 结 果 , 加 征 罚 款 比 率 将 会 较 高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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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10. |
若 实 地 审 核 调 查 发 现 纳 税 人 再 次 或 多
次 违 犯 税 例,纳 税 人 将 会 受 到 更 严 厉 的 处 罚 。 |
| 1. |
这 部 分 适 用 于 没 有 涉 及 实
地 审 核 或 调 查 的 利 得 税 个 案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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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2. |
没 有 依 时 把 应 课 税 事 项 通
知 局 长 或 没 有 依 时 呈 交 报 税 表 者 , 本 局 会 参 照 下 列 加 征 罚 款 比 率 级 别
评 定 罚 款 额 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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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a) |
第 一 次 违
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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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组 别 (i) |
少 征 收 税 款 的 10%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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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组 别 (ii) |
假 如 发 出 了 两 次 或 以 上 估 计 评 税 后 才 提
交 报 税 表 , 则 为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20%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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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b) |
5 年 内
第 二 次 违 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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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组 别 (i) |
少 征 收 税 款 的 20%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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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组 别 (ii) |
假 如 发 出 了 两 次 或 以 上 估 计 评 税 后 才 提
交 报 税 表 , 则 为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30%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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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c) |
5 年 内
第 三 次 违 例 或 其 后 再 犯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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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组 别 (i) |
少 征 收 税 款 的 35%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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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组 别 (ii) |
假 如 发 出 了 两 次 或 以 上 估 计 评 税 后 才 提
交 报 税 表 , 则 为 少 征 收 税 款 的 50%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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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3. |
以 上 的 百 分 比 仅 作 为 一 般
指 引 , 并 可 视 乎 每 宗 个 案 的 情 况 而 上 调 或 下 调 。 一 般 需 要 考 虑 的 因 素
包 括 延 迟 呈 交 税 表 时 间 的 长 短 、 所 涉 及 的 税 款 、 违 犯 有 关 事 项 的 原 因
、 纳 税 人 的 态 度 以 及 纳 税 人 所 采 取 的 补 救 措 施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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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4. |
在 计 算 5 年 内 违 例 的 次 数
时 , 〝 违 例 〞 是 指 犯 事 人 曾 接 警 告 信 、 以 罚 款 代 替 检 控 、 被 法 庭 罚 款
或 收 到 第 82A 条 的 罚 款 评 税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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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5. |
如 涉 及 漏 报 或 少 报 利 润 ,
则 D 部 分 的 罚 款 政 策 同 样 适 用 。 但 个 案 本 身 并 没 有 接 受 实 地 审 核 或 调
查 这 一 事 实 将 会 被 视 为 一 宽 减 因 素 , 以 作 考 虑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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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1. |
这 部 分 适 用 于 没 有 涉 及 实
地 审 核 或 调 查 的 薪 俸 税 及 物 业 税 个 案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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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2. |
没 有 依 时 把 应 课 薪 俸 税 或
物 业 税 事 项 通 知 本 局 或 没 有 依 时 呈 交 报 税 表 者 , 本 局 政 策 一 般 是 根 据
第 80(5) 条 对 这 类 违 例 判 处 以 罚 款 代 替 起 诉 。 由 于 这 类 个 案 数 目 庞 大
, 每 宗 的 税 款 又 较 少 ; 因 此 , 除 特 殊 个 案 外 , 本 局 不 会 根 据 第 82A 条
的 规 定 采 取 惩 罚 行 动 。 然 而 , 纳 税 人 如 屡 犯 同 一 性 质 的 违 例 事 项 , 又
或 某 宗 个 案 的 犯 错 程 度 严 重 , 本 局 可 根 据 第 80(2) 条 的 规 定 采 取 检 控
行 动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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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3. |
如 漏 报 或 少 报 入 息 是 出 于 无 心 之 失 , 又
或 在 申 请 免 税 额 或 扣 除 项 目 时 作 出 不 确 陈 述 , 本 局 会 参 照 下 列 加 征 罚
款 比 率 级 别 评 定 罚 款 额 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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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a) |
第一 次
违 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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少 征 收 税 款 的 10%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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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b) |
5 年 内
第 二 次 违 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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少 征 收 税 款 的 20%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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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c) |
5 年 内
第 三 次 违 例 或 其 后 再 犯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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少 征 收 税 款 的 35%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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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4. |
对 于 一 些 公 然 违 例 的 个 案
, 例 如 申 请 已 去 世 父 母 的 供 养 父 母 免 税 额 , 一 般 会 征 收 较 高 的 百 分 比 ( 目 前 为 100% )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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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5. |
以 上 的 百 分 比 仅 作 为 一 般
指 引 , 并 可 视 乎 每 宗 个 案 的 情 况 而 上 调 或 下 调 。 一 般 需 要 考 虑 的 相 关
因 素 包 括 违 犯 有 关 事 项 历 时 长 短 、 所 涉 及 的 税 款 、 违 犯 有 关 事 项 的 原 因 、 纳 税 人 的 态 度 以 及 纳 税 人 所 采 取 的 补 救 措 施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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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6. |
计 算 5 年 内 违 例 的 次 数 时
, 〝 违 例 〞 是 指 犯 事 人 曾 接 警 告 信 、 以 罚 款 代 替 检 控 、 被 法 庭 罚 款 或
收 到 第 82A 条 的 罚 款 评 税 。 |
G . 第 82A 条 对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个
案 的 罚 款 政 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