税务上诉委员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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简 介

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( 以 下 简 称 委 员 会 ) 于 一 九 四 七 年 根 据 《 税 务 条 例 》( 第 112 章 )第 65 条 的 规 定 成 立 。 委 员 会 为 独 立 法 定 团 体 , 负 责 就 税 务 上 诉 作 出 裁 决 。 有 关 法 例 规 定 , 委 员 会 由 一 名 主 席 、 十 名 副 主 席 及 不 超 过 150 名 的 其 他 成 员 组 成 ,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须 为 曾 受 法 律 训 练 及 具 有 法 律 经 验 人 士 , 而 所 有 成 员 均 须 由 行 政 长 官 委 任 。 现 时 , 委 员 会 有 一 名 主 席 、 七 名 副 主 席 及 103 名 委 员 。

 
职 责 及 程 序

提 出 上 诉

任 何 人 士 ( 以 下 简 称 上 诉 人 ) 可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,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委 员 会 书 记 ( 以 下 简 称 书 记 ) 发 出 上 诉 通 知 , 提 出 上 诉 :

  1. 他 已 对 任 何 评 税 作 出 有 效 的 反 对 , 但 税 务 局 局 长 ( 以 下 简 称 局 长 ) 在 考 虑 该 项 反 对 时 没 有 与 他 达 成 协 议 , 则 他 可 在 局 长 的 书 面 决 定 送 交 其 本 人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提 出 上 诉 ; 该 上 诉 通 知 必 须 附 有 以 下 资 料 :

    1. 局 长 的 决 定 书 副 本 一 份 ; 及

    2. 上 诉 理 由 陈 述 书 一 份 。

  2. 他 根 据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82A 条 被 评 定 补 加 税 后 , 可 在 评 税 通 知 书 发 出 日 期 后 起 计 一 个 月 内 提 出 上 诉 ; 该 上 诉 通 知 必 须 附 有 以 下 资 料 :

    1. 评 税 通 知 书 副 本 一 份 ;

    2. 上 诉 理 由 陈 述 书 一 份 ;

    3. 如 曾 接 获 局 长 根 据 第 82A(4) 条 发 出 的 拟 评 定 补 加 税 通 知 书 , 则 提 交 该 通 知 书 的 副 本 一 份 ; 及

    4. 上 诉 人 据 第 82A(4) 条 作 出 的 任 何 书 面 申 述 的 副 本 一 份 。

    聆 讯 小 组 的 组 成 和 职 能

    聆 讯 小 组 最 少 由 三 名 成 员 组 成 ( 其 中 一 人 必 须 为 主 席 或 副 主 席 ) , 负 责 就 税 务 上 诉 作 出 裁 决 。 委 员 会 以 多 数 票 的 方 式 作 出 决 定 ; 如 投 票 票 数 相 等 , 则 主 席 或 副 主 席 有 权 作 第 二 次 投 票 或 投 决 定 票 。

    聆 讯 通 知 书

    委 员 会 书 记 须 在 接 获 上 诉 通 知 书 后 , 编 定 聆 讯 该 项 上 诉 的 时 间 , 并 须 给 予 上 诉 人 及 局 长 14 整 天 的 上 诉 聆 讯 通 知 。 在 聆 讯 上 诉 前 任 何 时 间 , 上 诉 人 可 藉 致 予 委 员 会 书 记 的 书 面 通 知 , 将 上 诉 撤 回 ; 或 上 诉 人 与 局 长 可 就 上 诉 人 的 评 税 款 额 达 成 和 解 。

    出 席 聆 讯

    上 诉 人 须 亲 自 或 由 一 名 授 权 代 表 出 席 委 员 会 聆 讯 上 诉 的 会 议 。 委 员 会 如 信 纳 任 何 上 诉 人 在 编 定 的 上 诉 聆 讯 日 期 将 会 在 或 正 在 香 港 境 外 , 及 相 当 可 能 不 会 在 该 日 以 后 委 员 会 认 为 合 理 的 一 段 期 间 内 在 香 港 , 则 可 就 该 上 诉 人 的 书 面 申 请 ( 书 记 须 在 聆 讯 日 期 最 少 7 天 前 接 获 ) 而 在 其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缺 席 的 情 况 下 聆 讯 该 宗 上 诉 。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, 委 员 会 可 考 虑 上 诉 人 向 委 员 会 所 呈 交 的 书 面 陈 词 。

    请按这里 参阅有关天气恶劣时之聆讯安排。

    上 诉 聆 讯 均 以 不 公 开 的 形 式 进 行 。 上 诉 人 须 承 担 证 明 上 诉 所 针 对 的 评 税 额 乃 属 过 高 或 不 确 的 举 证 责 任 。 因 此 , 在 聆 讯 前 上 诉 人 应 确 保 已 将 所 有 拟 在 聆 讯 作 供 的 证 人 以 及 用 以 支 持 上 诉 的 有 关 文 件 。 为 免 聆 讯 须 延 期 , 上 诉 人 应 在 编 定 的 聆 讯 日 期 前 不 少 于 14 天 之 前 将 所 有 文 件 送 交 委 员 会 而 将 副 本 送 交 局 长 。

    进 行 聆 讯 时 , 上 诉 人 通 常 可 选 择 不 宣 誓 作 供 或 宣 誓 下 作 供 以 支 持 其 上 诉 。 如 选 择 前 者 , 上 诉 人 一 般 可 无 须 接 受 盘 问 ; 但 若 选 择 后 者 , 则 须 接 受 局 长 代 表 的 盘 问 。 上 诉 人 在 考 虑 采 纳 那 一 种 方 法 作 供 时 , 应 谨 记 证 明 有 关 评 税 过 多 或 不 确 的 举 证 责 任 须 由 其 本 人 承 担 。 委 员 会 通 常 较 重 视 盘 问 过 程 中 所 验 证 的 证 供 。

    委 员 会 在 聆 讯 上 诉 后 , 须 确 认 、 减 少 、 增 加 或 取 消 上 诉 所 针 对 的 评 税 额 , 亦 可 将 该 个 案 连 同 委 员 会 对 该 个 案 的 意 见 发 回 局 长 处 理 。 凡 委 员 会 不 减 少 或 不 取 消 该 评 税 额 , 则 可 命 令 上 诉 人 缴 付 一 笔 不 超 过 5,000 元 的 款 项 , 作 为 委 员 会 的 讼 费 。 该 命 令 由 委 员 会 酌 情 决 定 。 如 法 律 程 序 的 进 行 属 琐 屑 无 聊 、 无 理 取 闹 或 有 关 程 序 遭 滥 用 , 委 员 会 在 行 使 有 关 酌 情 决 定 权 时 , 该 命 令 会 予 以 重 大 考 虑 。

    上 诉 委 员 会 的 裁 决

    上 诉 聆 讯 后 , 主 持 会 议 的 主 席 须 发 出 委 员 会 的 裁 决 , 而 裁 决 通 常 是 以 书 面 形 式 发 出 。 委 员 会 的 裁 决 即 为 最 终 决 定 , 但 上 诉 人 或 局 长 可 提 出 申 请 , 要 求 委 员 会 就 某 法 律 问 题 呈 述 案 件 , 以 取 得 高 等 法 院 原 讼 法 庭 的 意 见 。 该 项 申 请 须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出 , 并 在 委 员 会 作 出 裁 决 的 日 期 起 计 一 个 月 内 连 同 一 张 770 元 的 支 票 ( 支 票 抬 头 填 写 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」 ) 送 交 书 记 。

    ( 注 : 以 上 资 料 仅 供 市 民 参 考 。 委 员 会 的 聆 讯 及 上 诉 事 宜 均 须 依 照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的 有 关 条 款 规 定 办 理 。 )